李XX诉某市工伤保险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李XX诉某市工伤保险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某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1197303244013,住某市武陵区城东药材宿舍2单元19号。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住所地某市武陵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X,该处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因要求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履行法定职责,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0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提出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XX诉称:我系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7月27日,我因公驾驶湘JXXXXX号车由津市开往常德,途中与鲁RXXXXX号车相撞,致使我多处骨折、右下肢截肢,已构成伤残五级。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9560.39元以及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我右小腿假肢的购置、安装、修理、更换等费用。
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我处未给予原告李XX工伤待遇是因为湖南省劳动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而李XX已得到民事赔偿;2、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必须经过复议前置,且原告起诉的是“某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某市工伤保险处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项: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李XX同志工伤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李XX所在单位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文件:1、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证明因李XX已得到了民事赔偿,所以不能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旨在证明李XX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五十三条只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未明确“应当申请复议”,被告的理解错误。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常劳社工伤认字[2006]2153号《某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旨在证明李XX所受之伤已认定为工伤;2、《某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旨在证明李XX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3、《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旨在证明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李XX安装右下肢辅助工具;4、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旨在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李XX安装假肢的发票二份,到长沙的车票及住宿发票,旨在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6、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津公交认字[2006]第0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在引起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李XX没有责任;7、湘鼎司鉴[2006]法医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书,旨在证明李XX的伤情以及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8、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李XX受伤后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221 913元,经法院调解对方只赔偿了170 000元,李XX没有得到足额赔偿;9、某市武陵区楠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10、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李XX的工资存折,旨在证明原告李XX的月工资为77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4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认为医药费和安装假肢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中,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是28000元/具,实际支出是23000元,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第5项证据中的车票及住宿发票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中的车票及住宿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与法律相悖,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五十三条只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据此认为应当复议前置属于其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XX系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06年7月27日下午,李XX在驾车送货返回途中,在津市保河堤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月8日,李XX向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截肢术,已构成六级伤残,需安装义肢;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李XX诉至津市市人民法院,该院认定造成李XX各种损失共计221913元。后经调解,由对方赔偿170000元。李XX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52790.76元。2006年9月18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06]2153号《某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XX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18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五级伤残。后经李XX申请,某市工伤保险处同意其装配辅助器具(假肢)。李XX遂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了假肢,共用去23000元。因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系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垫付,该公司遂代表李XX到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处理工伤待遇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以原告已从对方得到了民事赔偿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李XX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XX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9560.39元以及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右小腿假肢的购置、安装、修理、更换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XX在常德九芝堂医药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7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作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伤害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劳动者得到了民事赔偿,就否定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要求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此,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无需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李XX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支付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承担原告右小腿假肢的购置、安装、修理、更换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因此,对具体金额本院不予确定。应由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核查后按照标准足额发放。对被告辩称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起诉的是“某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起诉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原告已于诉讼期间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标准支付原告李XX医药费以及后期医疗费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时足额结算原告右小腿假肢的购置、安装、修理、更换等费用。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某市工伤保险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
审 判 员 某某
审 判 员 某某
某 年某 月某日
代理书记员 某某